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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供水设施管理办法
(1987年10月16日市青政发[1987]253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科学地管理和维护、使用城市供水设施,保障城市用水,根据《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等有关法规,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凡城市供水专用的水源地、水库、井群、取水口、引水渠道、水厂、贮水池、泵站、管道、护管涵洞、闸门、消火栓、公用水站、水表及一切附属设备、建筑物等,都属于城市供水设施、均依照本办法施行管理。
第三条供水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公事业总公司负责。供水设施的维护、使用管理,由市自来水公司负责。
各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各级公安、环保、卫生部门和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密切配合,按照本办法和各自的职能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完好。
第二章供水设施的卫生防护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供水设施卫生防护规定,确保生产用水和生活用水安全。
第五条供水设施卫生防护地带的范围和防护措施:
1.水库最高水位线一千米范围内(如有分水岭小于一千米,以分水岭办界),河流取水点上游二千米下游一百米及其沿岸两侧各五百米范围内,其水域内不得排入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其沿岸防护范围内不得开穴埋葬、堆放废渣、设置有害有毒物品的仓库,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及施用有持久性或剧毒的农药,不得从事放牧和其他影响水质的活动。
2.在水厂生产区域或单独设立的泵站、沉淀池、清水池、引水渠道外围十米的范围内,集水井和贮水池周围五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立生活居住区和修建禽畜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或铺设污水渠道,并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和充分绿化。
3.单井或井群的影响半径五百米范围内,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及施用有持久性或剧毒的农药,不得开穴埋葬,不得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堆放废渣或铺设污水渠道,不得从事挖沙取土破坏深土层的活动。
第六条在地面水水源取水点上游一千米以外,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应符合现行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和《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要求;医疗卫生、科研和畜牧兽医等机构含病原体的污水,必须经过严格消毒处理,彻底消灭病原体,符合排放标准后,方准排放。
第七条对供水设施卫生防护地带以外的周围地区(包括地下水含水层补给区),环保、卫生部门和自来水公司等单位,应经常观察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排放及污水灌溉农田、传染病发病和事故污染等情况。如发现可能污染水源时,应及时责成有关部门采取必要的措施,限期处理。
第八条供水管道与污水或其他有毒、发臭液体的管道交叉或平等铺设时,其间距应符合《室外给水设计规范》规定;供水管道必须通过有严重污染的地段、排放污水河道和渠道底时,应按有关规定做好防止污染处理。
第三章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
第九条凡供水设施都要设立安全保护区,并应设立明显的范围标志。
第十条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的范围为:
1.水库主坝坡脚及两端以外各二百米范围内,泄供闸周围三百米范围内;
2.水源水井半径五百米范围内;
3.城市引水渠(管)道两侧各五十米范围内,输配水管道及其构筑物两侧各五米范围内;
4.高位水池周围二百米范围内。
第十一条在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不准打井、放炮开石、挖沙取土,不得从事其他威胁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水库区内严禁炸鱼、电鱼、毒鱼,未经许可,不准捕鱼。
第四章供水设施的管理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水源地、水库、引水渠(管)道、输配水管道建井取水、装泵提水、开闸放水、扒口取水、放叉接管等。
第十三条自来水公司应定期检查供水设施的完好状况,做好维修、养护工作,加强管道的检漏、修漏,保持管道完好,确保正常供水和水质安全。
第十四条单位的自备水源、储水池、加压水泵以及工业用水管道、压力容器等一律严禁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
严禁将自来水管出口直接插到大便器、污水池、药剂池和其他有碍水质的容器中。
第十五条城市供水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五米水平距离范围内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两侧各一米范围内不得修建其他任何性质的建筑物,不得挖土采石、植树等。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操作供水管线、闸门、排气阀、测压点、撤水井、水表等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移动或改变供水设施时,须经自来水公司同意,移建的全部费用由移建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全市的消火检(包括单位自备的)只供灭火专用,不得擅自启开。遇火警或消防演习启用时,应及时通知自来水公司,并在事后将启用时间、地点、用水量等报自来水公司。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如损坏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应立即向自来水公司报告,由公司派人修理,其修理费用由损坏的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五章奖励与惩罚
第十九条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在保护供水设施和检查违章或破坏供水设施行为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酌情给予表彰或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供水设施监督检查人员执行任务,对谩骂、殴打监督检查人员者,视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处以罚款、行政处分;对给国家财产和人民生活造成重大损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供水设施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负责管理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总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